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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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25號原告 李湘君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翁翊華 律師被告 陳冠妘
劉諺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嚴逸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冠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冠妘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陳冠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冠妘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陳冠妘為朋友關係,被告陳冠妘於民國
104年12月初以欲購入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尚欠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為由,向伊借款。嗣再稱將以其子即被告劉諺承(原名 劉正崗 )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屋,原向伊借款之250萬元可轉做共同投資系爭房屋,權利各為一半,出售房屋後價金均分,且於未出售系爭房屋前,可由伊收取租金利潤之一半即每半年6萬元等語,伊始與被告陳冠妘簽立系爭房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並依約交付250萬元予被告陳冠妘。詎被告陳冠妘僅於105年7月給付約定之租金利潤6萬元,嗣即未再依約給付,經伊屢次催討未果,伊遂於106年5月9日當面向被告陳冠妘為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投資款244萬元,然未獲置理,爰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再為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冠妘返還244萬元。縱認伊於106年5月9日尚未解除系爭投資契約,然系爭投資契約應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性質上類似民法之委任契約,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投資契約既已終止,被告陳冠妘受領
244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該投資款。退步言,倘認系爭投資契約係成立於被告劉諺承與伊之間,則原告亦依民法遲延給付規定解除契約、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諺承返還該投資款。又縱認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仍存續,惟按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等該屋出售所有的利潤兩人各半」,可見「系爭房屋出售」為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且「出售利潤兩人各半」並非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雖仍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清償期屆至。出售系爭房屋係依被告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約款,被告自負有將系爭房屋出售並分配利潤之義務,然被告迄未有任何出售或準備出售系爭房屋之行為,可見被告以不作為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即負有給付系爭房屋出售後之利潤與伊之義務,伊自得請求被告分配出售後之利潤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陳冠妘應給付原告
2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劉諺承應給付原告2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劉諺承於103年7月14日簽約購入,並於同年月31日設定抵押權予兆豐銀行借款支付部分價金。本件實係原告於104年12月初向被告陳冠妘表示有250萬元閒置資金,希請被告陳冠妘介紹投資管道,經被告陳冠妘以系爭房屋每月出租之租金收入可還款以持續墊高系爭房屋剩餘價值,待系爭房屋價格好出售後有利潤,倘價格不好則繼續出租墊高系爭房屋剩餘價值,原告遂出資250萬元。詎原告簽立系爭投資契約後,反悔欲取回投資款,更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83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件原告投資款係取得對被告「將來出售系爭房屋所得價金,扣除抵押權借款後剩餘利潤一半之債權」,核屬約定不確定期限之債權,系爭房屋既未出售,則原告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執此請求為無理由。又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係「為自己利益」,而非受原告委任為之,自無適用委任契約之餘地。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然被告陳冠妘於106年1月3日借款44萬元予原告,應予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16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陳冠妘向被告劉諺承借名登記系爭房屋,被告陳冠妘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及105年1月29日各轉帳50萬元、200萬
元至被告陳冠妘之銀行帳戶,並於105年1月8日與被告陳冠妘簽訂系爭房地之房屋投資契約書,契約書內載明:「乙方:李湘君用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投資台北市○○街○○○號7
F的房子,權利為該屋的一半,等該屋出售所有的利潤二人各半」。
㈢被告陳冠妘於105年7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各以無摺存款方式
存入3萬9,000元及2萬1,000元至原告銀行帳戶;另於106年1月3日轉帳44萬元至原告銀行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關係為合資或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並委由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業經原告解除契約關係,縱未解除,因系爭投資契約性質上類似民法委任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為終止,被告自應返還投資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投資契約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㈡原告請求被告陳冠妘返還244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劉諺承返還244萬元,有無理由?㈣被告陳冠妘對於106年1月3日轉帳予原告銀行帳戶之44萬元,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投資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且委任契約則重在處理事務,至是否完成一定結果,則非所問,即處理事務不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再按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陳冠妘以制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繕改為房屋「投
資」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前言載有:「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劉正崗(以下簡稱為甲方)投資人:李湘君(以下簡稱為乙方)」、第1條則以:「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北市○○街○○○號7樓28坪(含公設36坪)老屋」,並於契約書文末載明:「乙方:李湘君用新台幣貳佰伍拾萬正投資台北市○○街○○○號7F的房子,權利為該屋的一半,等該屋出售所有的利潤二人各半」,其餘制式租賃契約條款則未更動,以之與原告為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之事實,有系爭投資契約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再審諸被告陳冠妘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30號詐欺案(下稱新北偵案)之偵訊中自陳:「這250萬元是告訴人(按,即原告,下同)投資臺北市○○街○○○號7樓的房地產,當初是告訴人自己跟我說她有250萬元的閒置資金,問我有沒有什麼標的可以投資,我就跟告訴人說500萬的自備款我們一人一半,我有跟告訴人說上開房屋是我用我兒子劉正崗的名義於103年就買下來了。我是跟告訴人講說我有上開房屋,還有帶告訴人去看上開房屋,告訴人想要投資,投資的方法就是給我250萬元,將來賣掉上開房屋後所得利潤我跟告訴人一人一半」(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504號卷【下稱新北他字卷】第43頁),被告劉諺承則於偵查中自陳:「上開房屋是我母親借我名義登記,所以我不清楚上開房屋的狀況,上開房屋當初是我母親好幾年前買的。貸款的費用及每月要付多少錢我不清楚,都是我母親出的,我也不知道上開房屋是用多少錢買的。我知道上開房屋有出租,但上開房屋出租給誰、收多少租金都是我母親處理,我不清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30號卷第13頁反面),足認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陳冠妘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而由被告陳冠妘借名登記於被告劉諺承名下。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系爭投資契約乃由被告陳冠妘取得原告之資金並享有房屋之完整所有權,另方面負擔系爭房屋嗣後之管理、處分責任,原告則於出資後單純期待爾後房屋價格高漲而轉售賺取差價,嗣再按約定之比例為利潤分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核無不合。故就系爭投資契約為定性,本件雖因原告得否領取售屋利潤,繫諸於被告陳冠妘是否能順利出售系爭房屋之客觀不確定事實,而與處理事務不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之委任契約尚屬有別,惟此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原告與被告陳冠妘間之信任關係,及被告陳冠妘應俟系爭房屋價格上漲並尋覓適當買家而加以出售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類同,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冠妘應返還原告投資款244萬元:
⒈系爭投資契約立約人雖為原告及被告劉諺承,惟實係被告陳
冠妘以其子之名義與原告所訂立,已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㈠所述,是應認系爭投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陳冠妘,被告陳冠妘始對系爭房屋有管理、處分之權責,此節先予敘明。
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委任契約係基於當事人之信任關係,倘信任基礎已有動搖,即應允其終止契約。查系爭房屋迄今尚未售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40頁),原告因此就系爭投資契約,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79頁),則系爭投資契約自應生終止之效力。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投資契約核屬約定不確定期限之債權,系爭房屋既未出售,原告債權清償期即屬未屆至云云。然不定期契約本不受期限利益保護,除依契約性質及目的或另有習慣可為相反解釋外,當事人自得隨時予以終止,是本件考量立約之精神並衡酌誠信原則,亦殊難想像已予相當期間卻遲未售出系爭房屋之情形下,被告陳冠妘仍得無限期地保留投資款而毋須返還原告之理,故原告上揭之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自屬合法。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⒊又按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6
3條準用第259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及105年1月29日轉帳共250萬元至被告陳冠妘銀行帳戶之投資款,扣除被告陳冠妘於105年7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各返還之3萬9,000元及2萬1,000元,原告再如前述之以意思表示向被告陳冠妘合法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後,自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關於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244萬元(計算式:250萬元-3萬9,000元-2萬1,000元=244萬元)。至其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投資款之主張,與上開准許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㈢本院就原告先位主張即爭點㈡既已為肯定之認定,則就原告
備位主張即爭點㈢是否有理由,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㈣被告陳冠妘對於106年1月3日轉帳予原告銀行帳戶之44萬元為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得互為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冠妘曾匯款44萬元至原告帳戶,業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於新北偵案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係因伊乾弟弟有急用始請被告陳冠妘匯款44萬元至伊帳戶等語(見新北他字卷第44頁),復有被告陳冠妘臺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堪信被告陳冠妘對原告確有44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則被告陳冠妘以此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抵銷之抗辯,自屬有據。
㈤綜上,前開㈡所示被告陳冠妘依約應返還原告之投資款244
萬元,與原告應償還被告陳冠妘之44萬元債務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冠妘給付200萬元(計算式:244萬元-44萬元=200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妘應給付原告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冠妘基於契約終止後之返還投資款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陳冠妘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1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陳冠妘(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於107年8月23日始生送達效力,則被告應自翌日即107年8月24日起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冠妘給付200萬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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