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78號原告陳敏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I3G00951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7月12日6時43分許,駕駛號牌KPU-8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因「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I3G0095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8月10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G0095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公司上班,路上並未違規,至公司門口
正準備將車停下,卻突然冒出一名員警以騎車搖晃為由,將本人攔下,要求實施酒測。本人向員警表明未喝酒,員警並不理會,且通知另名員警在6時40分將酒測儀器送到,即開始宣讀酒測法令三次後,即於6點43分對原告開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告發單,歷時僅3分鐘。酒測器未送到前,以及酒測儀器送到後的3分鐘,其間原告未曾有過任何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表示或舉動;執勤員警開完告發單後,原告更是積極表示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卻換來執勤員警冷冷一句拒測單開出後就來不及了。根據上述,執勤員警速速於3分鐘內開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告發單,莫非是因為知道原告沒有喝酒,真正實施酒測反而罰不到原告的錢嗎?還是為了領9萬元罰鍰之開單獎勵金呢?凡此執勤心態,何以讓受罰民眾誠服。
㈡當日6時30分左右,原告行駛至彰化縣○○鄉○○路○○○號前
,打左轉方向燈欲左轉進入公司,突然巡邏的員警由我左側將我攔下,說我有酒後騎乘機車,所以騎車搖搖晃晃,形跡可疑,硬要我酒測,我對員警表示沒有喝酒,可是警員不相信,說我身上有酒味,當時我公司的老闆正好在門口,他跟警方說先了解一下等一下在測,然後跟警員發生一些爭執,從頭到尾我沒有說過要拒絕酒測,警員就對我宣讀法令(當時我也不懂警員宣讀什麼條文,我只有國小畢業),而且未到3分鐘就開立拒絕酒測告發單。後來該名警員就以無線電請派出所同事開巡邏車違反我的意願載我回派出所,到派出所我有向警察表示我真的沒有喝酒並要求酒測,結果警察說開拒測單後就不能酒測了,我不知道台灣的法律是怎樣規定,從頭到尾我並沒有說要拒測,警員在現場只跟我老闆爭執後滿臉憤怒就向我宣讀法令(其實我聽不懂他在說什麼)說我拒測。因為我自認沒有違規、沒有超速、沒有酒後駕車,更不可能騎機車搖搖晃晃,巡邏的警員不知道根據什麼法條說他合理懷疑我形跡可疑,警察要攔查汽、機車檢查,是不是都聲稱合理的懷疑及形跡可疑就可以隨意攔查,況且警方尾隨在我後方,發現我騎機車搖搖晃晃,有不能安全騎車之情形,為何不立即制止將我攔下來,還尾隨在我後方直到我打方向燈要左轉進公司大門才將我攔下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第5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因人
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行使,更使取締酒後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㈢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其目的在防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對路上其他汽車駕駛人或行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藉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並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任意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倘係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依法非不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換言之,如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即得對之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進行酒測。至於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行車搖晃、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做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者,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再提起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㈣另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若駕駛人無故拒絕,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自得依該規定予以裁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復明揭:「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等語,可資參照。
㈤而查本件員警於攔查時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員警依上開客
觀情狀,對原告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事產生合理懷疑,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理有據,警方對原告實施上開測檢之發動門檻既已足備,原告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惟本件原告於警方告知要對其實施酒測,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程序時,原告堅稱自己未喝酒,不願配合並執意騎機車進入民宅內,經警方制止後始將機車停於路旁,且本件員警多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精測試,原告仍沉默不回答,於員警明確告知拒絕接受警方酒精測試之相關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沉默不回答,應認原告確實有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
㈥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
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光碟若仍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本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等語,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駕駛人遇有員警施以測試檢定時,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所製發之第
I3G009515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05年7月25日溪警分五字第1050014707號函、現場採證光碟、原處分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25、30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警攔查後,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製
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FILE0032.MOV)
①畫面時間105年7月12日6:44:33時許,員警將原告
攔停於路旁,畫面顯示原告騎乘於機車上。原告告知員警「我喝一罐沙士而已」,員警稱「我有聞到酒味」。6:44:40時許,員警詢問原告身份證字號,原告告知員警其身分證字號,原告並稱「我就沒喝阿」,員警稱「酒測就知道了」。
②6:45:39時,員警告知原告「因為聞到你身上有酒
味,現在要對你實施酒測」,原告仍堅稱「我就沒喝阿,只喝一罐沙士而已」,員警稱「有喝沒喝酒測就知道了」。
⑵(檔案名稱:FILE0033.MOV)
①06:48:51時,畫面顯示原告欲騎機車進入民宅院子
,員警擋在原告機車前方,員警告知原告「我現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盤查你,如果你再繼續走的話,你涉嫌妨礙公務,我會依現行犯逮捕你」。②06:50:24時,員警請原告機車退後,畫面顯示原告
騎乘機車往後退。06:52:51時,另一員警駕駛警車將酒測器帶到現場。06:53:05時,員警告知原告「陳先生,我在6點30分時將你攔查,你身上有酒味,現在要對你實施酒測,你願不願意實施酒測?」,原告不回答,員警手持礦泉水欲給原告,並告知原告「現在提供水給你漱口,你要不要漱口?」,原告依然不回答。
③06:53:34時,員警告知原告「現在6點40分,我依
規定第1次詢問你,現在要不要實施酒測?」,原告不回答。06:53:45時,員警告知原告「現在時間是105年7月12日6點40分,第2次詢問你,你是否要實施酒測?」,原告依然不回答。06:54:02時,員警告知原告「我現在第3次詢問你,現在時間是105年7月12日6點41分,你是否要實施酒測,如果你再不實施酒測,我將依拒測開罰你」。
④06:54:21時,員警告知原告「警方現在正在執行取
締酒後駕車勤務,且依法錄影中,假如你以積極或消極的方式拒絕警方酒測時,警方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相關處罰如下:處新台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⑤06:55:06時,員警將新的吹嘴拆封並裝上酒測器,
員警告知原告「剛剛應該跟你說的權利已經告知你了,如果你不願意酒測,我必須要吊扣你的車輛,開拒測罰單,我全程有錄音錄影,你剛剛3次不測,我現在要開拒測罰單給你」,原告依然不回答。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發現原告駕車搖搖晃晃,經員
警攔查,復發現原告散發酒氣,遂欲對原告進行酒精測試,原告堅稱自己未喝酒,不願配合並執意騎機車進入民宅,經警方制止後始將機車停於路旁,且舉發員警多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精測試,原告仍沉默不回答,於員警明確告知拒絕接受警方酒精測試之相關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沉默不回答,原告雖主張當時我也不懂警員宣讀什麼條文,我只有國小畢業云云,然原告若對舉發員警宣讀之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法律效果有疑問,自應針對疑問之處,主動詢問舉發員警,原告卻棄此不為而選擇沉默,顯見原告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規避該酒測儀器之測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一消極不作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相同,自應受罰。
⒊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前開授權員警實行酒測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其目的在防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對路上其他汽車駕駛人或行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藉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並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依上開規定,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任意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倘係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依法非不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換言之,如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即得對之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進行酒測。至於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做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者,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依上揭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舉發員警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右搖晃,遂攔停原告,攔停後發現原告復有飲酒徵候(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配合實施呼氣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實施呼氣酒測之義務。從而,員警攔停取締原告系爭機車暨要求原告配合實施呼氣酒測之作為,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相符,自屬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伊後來被帶至派出所後,欲酒測遭員警拒絕云
云,縱為屬實,然原告前於攔查時既已有消極拒絕酒精測試之行為,即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違規,自難以事後同意酒測為由,據此作為免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