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16號原告 林志航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0年7月26日21時8分許駕駛號牌B8-9396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段與勤農巷口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0年7月27日以60-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在案。詎原告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3月28日22時53分許,駕駛號牌AQH-91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58MG/L(未肇事)(5年內)」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1559號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5,000元。被告續於105年8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新臺幣15,000元(罰鍰部分原為新臺幣90,000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緩起訴處分金75,000元,仍需補繳15,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我知道酒後駕車是不對的,是因為我弟弟不會停車,所以才幫他停一下,不然明知不能酒後駕車,我一路上都麻煩我弟載。從上次酒駕之後,這4、5年來也都堅持不酒後駕車。違反法律就一定要處分,只是希望不要吊銷我駕照,因平日我靠開貨車維生,肩負一家的生活,家中有老母親,又有一個重度殘障的叔叔,全靠我扶養,罰金我會繳,希望不要吊銷駕照,不然以後日子不知道該如何生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0月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500451
18號函復略以:「查渠駕駛旨揭車輛倒車入停車格時為勤務員警攔查時發現渠本身散發酒味,告知渠將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請渠配合吹氣,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0.58MG/L,全案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
㈢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交通部於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交通委員會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增定之意見略以:「(一)、依據車輛○○○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駛執照種類,供駕駛人依其需要及符合資格條件選擇申請考驗之駕照種類,但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於同條明文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雖現行國內分別有核發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但一人一照之駕照管理制度,並非我國所獨創,國際各國皆為如此。(二)、對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重大違規,方併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依現行條例規定,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侵害之違規人,才採行「吊銷駕駛執照」吊銷其駕車許可憑證,該項處罰係針對違規駕駛人行為所必須採行之處置,不應因所駕駛車輛或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亦即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駕駛人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違規致應受吊扣(銷)駕駛執照處分,仍應吊扣(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監理機關係依規定辦理,尚非屬不當聯結。(三)、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應受吊銷駕照處分,若得免吊銷其憑之駕駛之駕照,並不符處罰條例保障公共安全之意旨依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之行為,均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違規,吊銷其駕照之目的在於避免危險駕駛人繼續駕駛而肇事致影響公共安全,然若駕駛人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類(如自小客車),而於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可以不用吊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似無法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產生遏止作用,而現行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之安全。」,分別載明在案。
㈣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㈤參照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
決理由記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例如:轉動方向盤或煞車)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動為必要,例如:在下坡為省油關掉引擎滑行或車輛故障由其他車輛拖曳,雖未啟動引擎而仍能夠操縱移動,因此種情形如果行為人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也可能產生交通上之危險。本件被告甲○○操控本屬動力交通工具之小貨車,使該車輛行駛在道路上,雖該車引擎並未啟動,仍應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原審認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引擎並未發動,該交通工具縱有移動,仍非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構成要件,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操控故障車輛,使該車輛行駛在道路上,自屬駕駛車輛之行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PICT0335.AVI檔案
中,105年3月28日21:32:05時至21:34:09時員警騎乘警車機車巡邏經過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附近,發現原告駕駛AQH-9188號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搖下),準備倒車進入停車格,一旁有人站在車側等待,員警遂上前關心。檔案REC017錄音檔中等,錄音長度00:01時員警透過無線電請求支援,00:26時至04:16時員警表示「你有喝酒還在那邊停車?」,原告表示「沒有」,員警質問「你沒有停車」,原告表示「有啦,有停車」,一旁人員表示「倒車插不進來…」,員警詢問「他有沒喝酒?」一旁人員表示「有喝酒」,員警詢問「測試一下好不好?」原告爭執沒有開車,只是停車而已,03:27時至46:18時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未配合,員警請原告報身分證字號,原告爭執不是其開車,表示「我們大家都有喝,我怎麼敢開車」,拒不提供身分證字號,拖延時間等情。檔案IMG_2465.MOV中,00:00:08時至
00:00:48時原告詢問「現在我測了,能走嗎?」,員警答稱「看你酒測值多少呀,如果超過0.25送法院,明天就能回來,駕照…」,原告詢問「要去地檢署就對了?」,員警表示「我不知道,看你酒測值多少,你怎麼算都比拒測9萬,吊銷駕照便宜」,原告表示不要那個意思,員警表示酒後駕車是天條,叫誰來說都…,00:00:49時原告飲水,00:01:21時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00:02:17時至02:56時員警提示新吹嘴,請原告自行打開,原告藉機表示要上廁所,00:03:01至00:03:10時時酒測器螢幕顯示「2016/03/2022:46呼氣測試#282歸零檢查通過」,員警請原告看一下,並將新吹觜插入酒測器,原告再次飲水後仍要求上廁所,00:03:11時至00:05:45時酒測器螢幕顯示「2016/03/2022:47呼氣測試#282請吹氣」,另一員警請原告嘴巴不要含水,告知機關會壞掉,請原告大力吹氣3到5秒,原告仍要求上廁所,員警告知酒測先中止,並帶原告上廁所,00:08:52時員警告知歸零檢查,00:08:58時至00:09:17時酒測器螢幕顯示「請吹氣」,員警拿酒測器到原告面前請原告吹氣,原告表示要配合檢查卻未吹氣,員警詢問「你要拒測哦?那我們就按拒測」,原告一旁女性勸原告吹測,員警請原告大力吹氣3到5秒,00:09:19時原告再次飲水,00:09:31時至00:09:42時原告吹測失敗,員警告知消極不配合3次一樣是等同於拒測,此時酒測器螢幕顯示「流量不足」,00:09:48時至00:09:59時員警請原告大力吹氣,原告再次飲水,00:10:00:時原告第二次吹測,00:10:
04時酒測器發出「嗶」聲,螢幕顯示「分析中取樣…」,00:10:11時酒測器螢幕顯示「0.58毫克/公升」,員警告知酒測器0.58,並告知涉嫌公共危險,並對原告進行權利告知,00:10:35時原告詢問是否可以吹2次,00:10:37時一旁員警表示「不可以,只可以吹一次而已」,00:10:55時員警對原告上銬等情。
㈦從上揭證據資料顯示,員警於因原告駕駛車輛倒車欲進入停
車格,上前關心時,聞到原告身上帶有酒味,易生危害,遂予盤查,盤查時原告坦承有飲用酒類,故請原告弟弟開車,因原告弟弟不會停車,遂換手由原告操控車輛倒車,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操控車輛倒車之行為,自屬駕駛行為,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自有配合酒測之義務。員警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測得原告酒精濃度為0.58MG/L,被告復查詢原告違規紀錄,發現原告前於100年7月26日有酒後駕車紀錄,認原告5年內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甚明。原告同一行為所涉之公共危險罪既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5000元,被告自應依「處理細則」附件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扣抵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安講習,均屬有據。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生活等語,雖有可憫之處,惟被告悉依法裁罰,並無裁量空間,實礙難照其所請辦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㈡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可知緩起訴或緩刑宣告既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起訴或緩刑宣告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起訴或緩刑宣告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㈢查原告前於100年7月26日21時8分許,因「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0年7月27日以60-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在案。詎原告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3月28日22時5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58MG/L(未肇事)(5年內)」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1559號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5,000元。被告續於105年8月10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L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05年10月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50045118號函、酒精濃度檢測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0年7月27日以60-GH0000000號裁決書、被告原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559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告之違規紀錄查詢單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25、27-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確實有於5年內2次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製
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34頁),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PICT0335.AVI)
①105年3月28日21:32:05時至21:34:09時,員警騎
乘警車機車巡邏經過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附近,發現原告駕駛AQH-9188號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搖下),準備倒車進入停車格,一旁有人站在車側等待,員警遂上前關心。
⑵(檔案名稱:REC017)①錄音長度00:01時,員警透過無線電請求支援。00:
26時至04:16時員警表示「你有喝酒還在那邊停車?」,原告表示「沒有」,員警質問「你沒有停車」,原告表示「有啦,有停車」,一旁人員表示「倒車插不進來…」,員警詢問「他有沒喝酒?」一旁人員表示「有喝酒」,員警詢問「測試一下好不好?」原告爭執沒有開車,只是停車而已。
②03:27時至46:18時,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未
配合,員警請原告報身分證字號,原告爭執不是其開車,拒不提供身分證字號,拖延時間。
⑶(檔案名稱:IMG_2465.MOV)
①0:00:08時至00:00:48時,原告詢問「現在我測
了,能走嗎?」,員警答稱「看你酒測值多少呀,如果超過0.25送法院,明天就能回來,駕照…」,原告詢問「要去地檢署就對了?」,員警表示「我不知道,看你酒測值多少,你怎麼算都比拒測9萬,吊銷駕照便宜」,原告表示不要那個意思,員警表示酒後駕車是天條,叫誰來說都…。00:00:49時,原告飲水。00:01:21時,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
②00:02:17時至02:56時,員警提示新吹嘴,請原告
自行打開,原告藉機表示要上廁所。00:03:01至00:03:10時,酒測器螢幕顯示「2016/03/2022:46呼氣測試#282歸零檢查通過」,員警請原告看一下,並將新吹嘴插入酒測器,原告再次飲水後仍要求上廁所。00:03:11時至00:05:45時,酒測器螢幕顯示「2016/03/2022:47呼氣測試#282請吹氣」,另一員警請原告嘴巴不要含水,告知機關會壞掉,請原告大力吹氣3到5秒,原告仍要求上廁所,員警告知酒測先中止,並帶原告上廁所。
③00:08:52時,員警告知歸零檢查。00:08:58時至
00:09:17時,酒測器螢幕顯示「請吹氣」,員警拿酒測器到原告面前請原告吹氣,原告表示要配合檢查卻未吹氣,員警詢問「你要拒測哦?那我們就按拒測」,原告一旁女性勸原告吹測,員警請原告大力吹氣3到5秒。00:09:19時,原告再次飲水。00:09:31時至00:09:42時,原告吹測失敗,員警告知消極不配合3次一樣是等同於拒測,此時酒測器螢幕顯示「流量不足」。
④00:09:48時至00:09:59時,員警請原告大力吹氣
,原告再次飲水。00:10:00:時,原告第二次吹測。00:10:04時,酒測器發出「嗶」聲,螢幕顯示「分析中取樣…」。00:10:11時,酒測器螢幕顯示「
0.58毫克/公升」,員警告知酒測器0.58,並告知涉嫌公共危險,並對原告進行權利告知。00:10:35時,原告詢問是否可以吹2次。00:10:37時,一旁員警表示「不可以,只可以吹一次而已」。00:10:55時,員警對原告上銬。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給予原告漱口且距離飲酒結束
時間已超過15分鐘,員警方對原告實施酒測,執勤程序合乎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
⒊又被告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就罰鍰部分經扣抵
後,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另吊銷汽車駕照及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被告據以裁處,於法均無不合。
⒋原告既係於5年內2次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違規屬實,並遭警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吊銷原告持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洵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表示如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將無以維生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