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83號原告 黃柏菘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5月18日8時53分許,駕駛號牌MGT-118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航中站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因「闖紅燈(北往南直行)」之違規行為,為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7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該路段之號誌,以簡單之號誌運作,駕駛人僅能藉由當時所
見之燈號而決定是否通行,若駕駛人係在顯示綠燈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依一般經驗論之,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應轉為紅燈之可能,由於此情形舉發員警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性,第一號誌為航空站汽車出口,依警員口述:員警正在中航一路168號前公車站巡邏簽到,目睹在對向車道上的原告,在紅燈號誌下通過航空站汽車出口的路口(此相距有70公尺左右,員警應無法目睹停止線位置),第二號誌員警未說明位置無法舉證,但相對距離應增加,員警由停止狀態增加時速,原告時速平均在60公里,係警員應無法目睹原告通過第二號誌停止線情況,第三號誌為裁決時所提供影片已證實綠燈通行,而被警員口頭否決非舉發違規路口,最後員警是在距離舉發地點行駛750公尺之處,且經過最後號誌經過左轉彎道之後第四個號誌,才紀錄車牌號碼在攔停舉發,其舉發員警所認定實際違規時差(機車速度較警車追捕時速度慢,顯見若距離舉發地點行駛750公尺後又停下4秒,舉發當時警車必定距離所認定違規車輛有相當距離),實在很難認定員警有目睹原告闖紅燈之能力。
㈡依員警口述:在中航路一段168號前公車站巡邏簽到,目睹
對向車道原告在紅燈號誌下通過航空站汽車出口(此相距70公尺左右,員警以何種方式確認原告特徵,原告機車與衣著皆為市購限量品,也無特殊記號,安裝行車紀錄器,為黑色,長14cm,直徑3.4cm,圓形鏡頭朝車頭前方,以相距69公尺距離警員應無法發現),而警員由北至南行駛至路口迴轉至由南至北行駛方向開始追捕前,應與闖紅燈者對向而過路中間還有種植樹木的安全島,也就闖紅燈者已離開員警視線;此為上班時間,當員警迴轉後路上還有車輛會擋住員警與闖紅燈者視線,此路段有4條岔路,最後經過第4個號誌,為左轉彎道,至中航路1段與中清路6段路口,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因中清路6段車輛多無法直行但仍可右轉通行,依以上眾多可能性,闖紅燈者離開警員視線後,警員斷定原告是在750公尺前的闖紅燈者應無任何依據,只憑個人直覺。㈢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勤務前
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之責任,在申請裁決文件中,舉發機關函被告發文字號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50016419號,說明第2項中本案查係本分局員警目睹…,在第3項中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之影片,也以口述否定,並無提出相關佐證之證據,憑藉員警之說詞,如何認定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㈣原告之所以在通知單簽名,員警以電腦查詢相關資料強行開
單,即使原告不簽名,員警依然能以拒簽為依據,告知相關法令後開單依然有效,然因法律已提供另外救濟之管道,避免超過申訴時效,原告是不願與該員警再爭執才同意簽收,再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提出異議。
㈤基此,原處分機關所查證結果,僅根據舉發機關函覆內容,
並未探究其是否確與實情相符,例一、門牌168號為由南至北方向,由南至北應為單數門牌,藉此分辨是否有逆向行駛。例二、中航路1段168號地下停車場出口與入口是分開的,相距有30公尺以上,並沒有共用的出入口,所以違規地點是不存在的。例三、在裁決期間,僅憑一道公文不用相關佐證就能更改罰單內容,也能否定原告舉證,也不查明正確性,違反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則,員警引用法令應在裁決前後或行政訴訟前後,正確填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為負擔職務所應具備之能力,原告認為事後補充應舉發單位自行發現,而非民眾提出異議後再補充,有被濫用可能,造成民眾裁決不利,裁決單位應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容為主,輔以雙方提出佐證,裁定違規發生之事實可能與否,而非裁決單位遵照舉發機關說明,逕行裁定。
㈥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㈦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
,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另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6月1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500164
19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查係本分局員警目睹該MGT-1183號重機車行駛本市○○區○○路(北往南)直行,逕自闖越中航路一段168號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之紅燈,依法攔查舉發,惟舉發單之違規地點僅填記『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請貴處惠予更改明確違規地點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並依法裁決。
另經員警檢視陳述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路口為中航路一段168號汽機車入口,並非該MGT-1183號重機車闖紅燈之路口,併予敘明」。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㈣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
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面對中航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行駛,確有闖紅燈之事實,於法有據。
㈤被告復檢視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確認原告行車
紀錄器時間設定錯誤,原告沿台中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方行駛,畫面長度2015/03/1810:46:03時原告於中航路一段與中清路六段停等紅燈,10:46:03時員警騎乘警車機車自原告左後方出現,並表示「不在那邊停車?2個紅燈了吶,你行車紀錄器回去調,航空站一個,剛剛那邊又一個,」,原告請求員警「可不可以不要開」,員警表示「不可能,我停下,若跑走,就多罰了,MGT-1183哦?闖2個紅燈哦,跟你講」,10:47:08至10:47:35時原告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員警請原告前往走,路邊停,原告遂穿越中清路六段直行後路邊停車等情。由上可知,原告對於行經臺中航空站時闖紅燈之事實並不爭執,難認員警有誤判闖紅燈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
㈡次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
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經查,原告於105年5月18日8時53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航中站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因「闖紅燈(北往南直行)」之違規行為,為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7月2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5年6月1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50016419號函、原處分裁決書及駕駛人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6、39-41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否認違規,並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俊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請詳細說明本件舉發經過情形。)答:我當時騎乘機車於中航路一段168號,即臺中航空站的大門出口等紅燈,原告是在中航路上由北往南,我目擊其直接闖紅燈,我迴轉,原告車速較快,原告持續闖過第二個紅綠燈,差不多到中清及中航路口時原告因停等紅燈才停下來,我才跟上並告知其闖紅燈」、「(問:證人所述闖紅燈之中航路具體位置我不清楚?那邊有參個紅綠燈,因為開單也只有寫168號。)答:(庭呈照片)我有附照片。原告是闖我停等紅燈的那路口及168號前的紅燈,當時我在對向,我發現原告闖紅燈之後,迴轉去追原告。」、「(問:你可否確認看到原告通過停止線是紅燈?)答:我是在對向,左右車輛都停止,只有其一輛車過來,且中航路168號三個路口都有紅綠燈,原告闖越的是第一個航空站的汽機車出口處,我迴轉後就立即看到航空站機車出口處的紅綠燈,原告也闖越該處紅綠燈,之後就是航空站的汽機車的入口處,該號誌剛好是紅燈變成綠燈(即原告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所以我在舉發時有告知原告違規地點及位置,原告一直辯稱其不清楚」、「(問:你迴轉跟上原告到攔查停下來為止,這段期間原告有無離開過你視線?)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7-49頁)。
⒉由上開證人陳俊旭證詞可知,舉發員警即證人陳俊旭行經
系爭路口時為上午8時53分時,天氣晴,日光照射充足,視線良好,自得清楚辨識系爭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之駕車行徑,客觀上其應無誤判之虞。另衡諸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且原告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證人與其有何糾葛怨隙,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事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無論就如何發現原告闖紅燈及如何攔停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而證人上開所證,亦與原告所陳述其確曾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警員即證人陳俊旭以闖紅燈攔停之情節,並無未合,是認證人前揭所證,確屬實情。
⒊又本件雖以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原告主張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云云,要屬無據。
⒋本院勘驗調查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
(檔案名稱:最後號誌影片.MOV)
①錄影機畫面時間2015/3/18,10:45:26時許,畫面開始時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中航路一段由北往南行向。
②10:45:35時,原告駕車行駛至清泉停車場前之路口,該路口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原告減速。
③10:45:36時,清泉停車場前路口燈號轉為圓形綠燈,原告駕車加速通過該路口。
④10:46:03時,原告駕車於中航路一段與中清路六段
停等紅燈。10:46:06時,員警騎乘警車機車自原告左後方出現,並表示「不在那邊停車?2個紅燈了吶,你行車紀錄器回去調,航空站一個,剛剛那邊又一個,」,原告請求員警「可不可以不要開」,員警表示「不可能,我停下,若跑走,就多罰了,MGT-1183哦?闖2個紅燈哦,跟你講」。
⑤10:47:08至10:47:35時,原告行向號誌轉為綠燈
,員警請原告前往走,路邊停,原告遂穿越中清路六段直行後路邊停車。
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
拍攝到舉發員警舉發原告違規闖紅燈路口之影像,除此之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本院自難對原告有為有利之認定。
⒍至原告主張中航路1段168號地下停車場出口與入口是分
開的,相距有30公尺以上,並沒有共用的出入口,所以違規地點是不存在的云云。惟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一字不漏之違規地點,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另由原告提出之違規地點之地圖及相片(見本院卷第9、11頁),與舉發員警提出之違規地點相片(見本院卷第52-53頁)互相對照後,發現係為同一地點無誤,無礙於本件違規地點之特定,尚難謂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⒎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已於100年11月23日刪除
,刪除理由為「配合司法院將於一百年在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並修正行政訴訟法,增訂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法院受理此類行政訴訟事件,其審理自當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而無另訂處理辦法之必要,爰刪除本條」,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