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上訴人 官奕佐
蔡家瑋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168、27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官奕佐、蔡家瑋上訴意旨略稱:㈠官奕佐拋棄本件債權新臺幣(下同)273萬,並支付100萬元
予告訴人 蔡鈞承 ,形同賠償告訴人273萬。而本件並已達成和解,顯見已儘量彌補,並取得諒解,應屬犯後態度良好,且上開和解影響本案量刑甚鉅。然原判決卻認僅為犯後態度有明顯改善,顯然違反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官奕佐受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已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
之規定。原判決以惡性非輕、情節重大等量刑事由,做為不予緩刑之理由,已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原判決既已就其具體犯罪情狀,論處1年6月之有期徒刑,竟再以相同理由及社會一般事項作為不予緩刑之依據,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官奕佐、蔡家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彼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暨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官奕佐、蔡家瑋否認部分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彼等自白私行拘禁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以官奕佐、蔡家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儘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取得諒解,犯罪後態度有明顯改善而為刑之量定,並認蔡家瑋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不符緩刑要件。官奕佐所為形同凌虐,嚴重踐踏人性尊嚴,不宜宣告緩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除蔡家瑋不符緩刑要件部分外,其餘均屬裁量權之行使,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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