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951號上訴人 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7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志豪上訴意旨略稱:其並不認識證人 林駿豪 ,該證人對於本案毒品交易之金額及次數前後證述不一,憑信性甚低,復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依據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所為有罪認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上訴人於原審已供述認識林駿豪;林駿豪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匯款新臺幣9,000元至上訴人所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該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5年2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可為佐證;林駿豪證述認識上訴人經過及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有遠傳電信公司所提供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自104年12月28日至105年1月27日間之通聯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8日全管字第0000號函暨店到店寄件人與收件人之資料、自林駿豪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得為憑據;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