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大利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程蕙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 律師
王志超 律師被告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被告 陳孟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 律師被告 林少翔 (原名 陳寶升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為專營承攬表演藝文娛樂節目之專業團隊,被告月眉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眉公司)前透過訴外人 呂慧君 、任職於被告月眉公司之被告林少翔、陳孟宏與原告洽商寒假檔期之表演活動。而因檔期急迫,與一般表演籌備期間長達一年半載之慣例有異,被告公司人員多次催促進度,林少翔亦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2日確認承攬期間末日為105年4月15日,並約定包括住宿、輪休、供餐等表演人員工作細節;於105年1月9日要求原告提出硬體部分報價,更於105年1月17日與呂慧君、原告及廠商洽談決議各樣硬體細節,被告陳孟宏並以信件進行議價。然被告月眉公司於雙方未簽訂製作合約之際,要求原告及合作廠商先行施作青春酷片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配合施工或預作景片,支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費用。詎被告月眉公司於105年1月23日寄發「2016年青春酷片場製作合約」予原告後,便不再聞問,經原告催促,始將合約內容移至105年年中進行,並將估價單修改回傳後不予聞問。同時,原告與被告月眉公司締結表演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覓得外籍演員於105年1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配合被告月眉公司活動演出。議約過程中,被告陳孟宏表示其知悉被告月眉公司之預算為十個演員共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僅足夠支付六名演員,但仍請原告開具「十名演員170萬元」之報價單,另四名之費用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323,491元將另以其他細目支應,嗣後被告月眉公司卻遲未支付此部分款項。
㈡就編號1、2所示費用部分:
⒈被告月眉公司明知系爭工程浩大,需耗費相當時日,卻未盡
早磋商議約,遲至105年1月17日方研商硬體作業,其工作人原一再催促原告進場施作,被告月眉公司顯然利用工期急迫,先行要求原告提供片場施作、設計規劃表演內容等勞務給付,原告僅得議約與施作同時進行。嗣後被告更為取信原告,提出修改後之細節報價單予原告,令原告誤信雙方仍有締約之可能,進而持續付出相關成本,故被告月眉公司一面享有原告依議約意旨所為之給付,一面惡意毀棄雙方既有之締約默契,致原告因相賴契約能成立而受有支出系爭工程費用之損害,有違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月眉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如認本件被告月眉公司無締約上過失,則被告持續告以被告
月眉公司有締約意願,並具體詳述相關締約細節,且當原告質疑時,被告林少翔更以通訊軟體提出活動簽呈,使原告誤信而預支片場下游包商之費用,侵害原告權利甚鉅,故被告三人已構成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林少翔、陳孟宏為被告月眉公司編制內人員,其等持續提出被告月眉公司內部文件、舞台規格、相關劇本供原告參考,使原告相信其等係基於被告月眉公司之地位與原告磋商,且誤信被告於締約前提出之各項要求確係被告月眉公司經營意旨,顯見被告林少翔、陳孟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欺方式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月眉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編號3所示費用部分:
原告已履行表演合約書之全部義務,被告月眉公司應履行對帶給付,被告陳孟宏代被告月眉公司接洽,而同意除書面所定之金額外另給付323,491元,原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月眉公司給付該部分款項。縱認被告陳孟宏逾越授權,然被告陳孟宏為被告月眉公司之職員,於議約期間居於主要之協商角色,自有代理被告月眉公司之外觀;且原告並不知悉被告陳孟宏未受有此項授權,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被告月眉公司就此部分仍應負本人之責。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月眉公司應給付原告1,258,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月眉公司、陳孟宏、林少翔應連帶給付原告9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月眉公司應給付原告323,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月眉公司、陳孟宏則以:兩造針對春節檔期之舞台布景
工程僅於議約磋商階段,因原告報價過於浮濫,兩造遲遲無法就契約金額達成合意,被告月眉公司僅得於磋商失敗後由墊檔人員完成該檔期演出,被告月眉公司從未要求原告於締約前提供相關勞務服務;且被告月眉公司提供修改後之報價文件,本屬議約過程之正常程序,並無原告所稱利用議約及完工期間相近或提出修改細節之報價單以取信原告,使原告持續支出相關成本之行為。又被告月眉公司已明確表示布景工程係為供105年2月8日春節檔期表演活動使用,並無任何欺瞞,原告對此亦未曾表示異議。況呂慧君非被告月眉公司人員,僅係身為該檔表演節目之編劇及導演,提出具體意見予原告提供報價而已,被告月眉公司亦從未對外表示呂慧君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且兩造非第一次合作,原告明知即便是被告林少翔、陳孟宏就原告提出之報價,亦無最終決定權,仍須依內部程序取得上級簽核,原告自承係依呂慧君之指示,於締約前先進場施作,顯有過失,不得主張被告月眉公司應負締約上過失責任。另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係雙方於議約磋商階段,為使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報價資料之相關過程文件,無違反誠實信用之處,亦無任何不法,更無從認定有何詐欺故意,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顯然無據。再者,表演合約明定原告公司提供演員團體共九位,期間自105年1月21日起至105年4月20日止,被告月眉公司已於105年4月間給付表演合約所定之報酬1,700,000元(含稅)。而表演餘款為契約必要之點,雙方應就此達成合意,然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未提及原告主張被告陳孟宏承諾給付之323,491元;且被告陳孟宏係表示原告提出六人共1,700,000元之報價超出被告月眉公司預算,希望原告提供較優惠之價格,日後有機會合作時再行補足此部分原告退讓之利潤,此僅係一般交涉議約方式,不得擴大解釋為被告陳孟宏承諾另行給付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少翔則以:被告月眉公司於104年底、105年初著手規
劃預計於105年2月8日上檔之節目,礙於經費有限,遂商請前主管、亦為被告月眉公司外包之服裝及編舞廠商呂慧君協助該節目之編導,呂慧君將其初步規劃方案提供予原告進行報價,再由被告依規定簽請公司核定,於被告月眉公司與原告就該節目布景等採購達成合意前均屬議約階段。然雙方進行議價時,被告月眉公司認原告提出布景等之價格過高,與市場行情不符,幾經磋商,仍無法達成共識而作罷,兩造間之溝通及議價過程,並無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所定之情事。又原告未說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以何種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妨害其企業經營活動,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未成立,係因被告月眉公司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月眉公司賠償其損害,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事實加以舉證。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月眉公司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無非係以兩
造於洽談契約過程中,被告月眉公司利用工期緊迫,多次催促原告進場施作,其人員更與原告就細節進行商談,更提出報價單、內部文件予原告,致原告相信雙方得以締約而支出費用為由。然決定是否締約之因素中,報酬之多寡除影響承契約雙方利潤之評估外,亦為評估是否得以負擔成本之重要因素,本屬契約之重要之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在洽談締約之過程中,一方希望提高報酬而提高利潤,另一方則希望降低報酬而壓低成本,應屬契約洽談之常態。而由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多次提及「做一件合約」、「製作合約」「進行報價預估」、「定合約」等語,可見兩造認知系爭工程須有書面之簽訂,就契約金額亦須雙方同意。兩造歷經多次磋商,就契約金額乙節意思未趨合致,最終未能簽訂書面契約,然此屬契約洽談必經之過程,尚難契約未成立,即推論被告月眉公司公司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⒉又呂慧君非被告月眉公司之人員,僅係該檔期表演之編導;
而呂慧君既為編導,自須將節目劇本、內容告知原告,被告月眉公司負責該檔期表演之人員亦須會同原告商討細節,否則原告何以知悉表演所需場景、道具為何、人員若干,進而評估、報價,此自證人 黃建達 之證述:「開會的時候會有說哪個場景會有什麼東西,否則我怎麼設計憑空想像,應該會有劇本才知道設計什麼東西。」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是顯難僅憑呂慧君主動聯絡原告、參與洽商系爭工程等節,即認呂慧君為有權代表被告月眉公司進行議約之人。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工程期限急迫,原告須一面議約一面施作,始有於期限前完工之可能云云。然原告如評估無法依被告月眉公司要求之期限完成,自可選擇不與被告月眉公司簽訂契約。且於兩造契約地位平等下,原告亦可拒絕提前開始施作,待報酬確認且簽定契約後再行施作。原告明知兩造就系爭工程未確定簽約,其決定提前施作,即不得事後以其已施作工程,兩造最終卻未簽訂契約而認被告月眉公司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月眉公司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情事,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月眉公司有締約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月眉公司賠償其預支系爭工程費用之損害,要屬無據。
㈡次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持續提出公司內部文件、報價單等供原告參考,致原告信賴被告月眉公司有締約意願,支出下包廠商之費用而受有損害,自屬侵權行為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乃契約交涉之行為,屬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要不能因嗣後契約未成立而概指其為侵害行為,原告執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訴請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委無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孟宏承諾另行補足附表編號3之費用云云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陳孟宏稱:「這次我們的預算是10個人170」、「能否出一張10個演員170含稅的報價單」;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回覆:「好」等語;並參以原告與被告月眉公司簽訂之表演合約亦載明契約總金額為1,700,000元乙情,堪認被告陳孟宏已明確表示被告月眉公司就演員部分之預算係十個人共1,700,000元,原告亦明知被告月眉公司之預算上限,被告陳孟宏自無以高於被告月眉公司預算之金額與原告協商,甚而承諾另給付表演合約約定外之報酬,是難認原告為民法第107條所稱之善意第三人,其主張被告陳孟宏承諾給付演員費用餘款之行為,視同被告月眉公司本身之行為,顯不足取。況被告陳孟宏稱:「其他四個人的費用會由其他地方給你」等語,其意究係如原告所指將另開名目給付,抑或如被告陳孟宏辯稱日後再介紹原告接案以補足原告讓利部分,要非無疑,且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難僅憑上開對話即認被告陳孟宏有承諾給付演員費用餘款之情事,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月眉公司應給付原告1,258,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月眉公司、陳孟宏、林少翔應連帶給付原告9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月眉公司應給付原告323,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編號│項目│時間│金額│├──┼───────┼───────┼──────┤│1│音樂│105年4月25日│35,000元│├──┼───────┼───────┼──────┤│2│布景│105年1月22日│250,000元│││├───────┼──────┤│││105年2月5日│450,000元│││├───────┼──────┤│││105年3月2日│200,000元│││├───────┼──────┤│││小計│935,000元│├──┼───────┼───────┼──────┤│3│演員費用餘款││323,491元│├──┴───────┴───────┼──────┤│總計│1,258,4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