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6號抗告人 吳炳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嘉義縣大林鎮公所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抗告,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核屬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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