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57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9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堪為兇器之破壞剪1把,以及其所有之手套1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鄉○○街○○巷○○號大樓地下室,持上開破壞剪與手套,剪下該大樓AT
S開關箱附近長約85公尺之電纜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盜得手,伺機變賣。嗣於同年3月15日上午4時45分,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4.6公里處(臺北市○○段),因違規超速為警攔查,因未攜帶任何證件,形跡可疑,經警得其同意搜索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行李箱後,扣得贓物電纜線1捆,暨破壞剪1把及手套1雙後,乙○○始自白犯罪,而為警偵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甚明,據此,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北縣○○鄉○○街○○巷○○號大樓住戶甲○○於警詢時就失竊情節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72號卷【下稱:第367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在其所駕駛之4035-PG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行李箱內扣得長約85公尺之電纜線1捆,亦經甲○○確認為失竊贓物後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第3672號卷第17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工具即破壞剪1把、手套1雙扣案,暨現場照片11幀可資佐證(參見第3672號卷第26頁至第31頁)。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犯案之扣案破壞剪1把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供被告持以剪斷臺北縣○○鄉○○街○○巷○○號大樓地下室之
ATS開關箱之粗大電纜線,而竊盜長約85公尺之電纜線得手,堪認被告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足稽,素行非佳,不思正途謀生,竟持破壞剪為工具,竊盜他人財物,所採犯罪手法危害社會治安並非輕微;惟念其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扣案之破壞剪1把及手套1雙,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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