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常業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常業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1年6月起犯常業詐欺罪,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4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92年度少連金重訴字第1號;偵查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155號;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他字第
23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25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罪,且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部分為10萬元,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檢具台灣明德外役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前來。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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