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9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1503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周玉龍 印文柒枚均沒收。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周玉龍印文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八里鄉訊塘村訊塘埔9號1樓村元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村元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周玉龍並非村元公司所僱用員工,亦無向村元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19萬2000元之薪資,竟擅自收受不詳姓名之人所交付之周玉龍身分證影本,及上面蓋有偽造之周玉龍印文之村元公司92年2月、3月及5月至9月偽造之薪資印領清冊7紙,於93年間行使交付於不知情之鉅勝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勝公司)會計人員,虛偽登載周玉龍之薪資所得為1
9萬2000元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村元公司9
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薪資列為支出成本,自該公司所得額中扣除,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報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萬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周玉龍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嗣因周玉龍接獲稅捐機關之補稅通知而提出告訴,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玉龍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遽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玉龍於偵查中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村元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卷全卷、周玉龍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村元公司92年2月、3月及5月至9月薪資印領清冊影本7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5年
4月24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51005376號函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33條第5款罰
金最低額之規定、第55條牽連犯、第41條易科罰金、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⑵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之規定,亦修正刪除,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個別獨立,但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⑷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⑸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於其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利用不知情之鉅勝公司會計人員虛偽制作,係間接正犯),嗣持以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而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犯行,係被告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罪名,與另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以村元公司為犯罪主體,兩者之間犯罪主體迥異,即無何牽連犯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50號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牽連關係,惟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已變更為數罪併罰)。
五、又公訴人認被告在扣繳憑單虛偽登載周玉龍於92年間向村元公司領得19萬2000元薪資所得後,並據以製作村元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薪資支出」欄位上,將上開19萬2000元列為薪資支出,而為不實之登載,嗣持上開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村元公司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另涉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罪。惟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公司、行號填寫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會計憑證,尚無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及74年度臺上字第395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自無從就此部分論被告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罪,惟此部份公訴人認與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為接續犯關係,為實質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又公訴人於本院表示本件求刑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被告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6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及被告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4月,並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偽造之周玉龍印文7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5條之1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215條、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