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加重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1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2、3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2之罪與附表編號1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聲請附表編號3之罪減刑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之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之後所為,依刑法第
50條之規定,無從與附表編號1、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3之加重竊盜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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