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並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甲○○所犯附表編號四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所載,並與附表編號五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於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犯罪,及附表編號四之犯罪於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五不應減刑之犯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檢具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減刑受刑人名冊、法務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法矯字第0九一00一0二二二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前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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