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並與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強盜罪,編號二之恐嚇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五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強盜部分另上訴最高法院經駁回,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恐嚇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合於減刑條件而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二之恐嚇罪於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強盜罪定應執行刑,且檢具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減刑受刑人名冊、受刑人甲○○受刑人身分簿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前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