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同年11月9日確定,而於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7月1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已滿4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同院於同年12月1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21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5月間起至96年4月29日止,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施用之,約2、3日即施用一次。期間,於95年9月18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對面空地,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驗其尿液,始查知上情,旋甲○○逃匿,經通緝始於96年4月29日到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96年5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7月1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已滿4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同院於同年12月1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21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係於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犯,事證已明,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故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成立集合犯一罪。原此種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毒品類型犯罪,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前刑法以連續犯為定位,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其修正理由說明四復載明「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等語,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理由,認為行為人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本案被告因與舊日友人再度相聚施用毒品而上癮,自95年5月間起至96年4月29日間密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2、3日即施用1次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顯見被告係基於反覆施用毒品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施用行為,依修正後刑法立法精神,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95年9月18日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前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指述,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者既有集合犯實質上包括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此外,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同年11月9日確定,而於94年
2月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徵,仍不知悛悔,再度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次刑事訴追之教訓而知警惕悔悟,惟念毒品之禁絕確屬不易,而被告施用毒品限於自殘,並未流毒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得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