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10月及1年2月,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就附表編號一所犯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前,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故減刑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規定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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