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如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其餘之罪(強盜罪),雖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提出聲請云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減刑案件之管轄法院,須為定執行刑案件中,應受減刑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始足當之。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應減刑之竊盜案件,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判決確定,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二號刑事判決一份可稽,是以該應減刑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自不得向不應減刑之罪(強盜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減刑,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茲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依上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