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所犯附表編號一之傷害罪,減為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9年7月15、16日、8月18、20日分別犯傷害、妨害自由、擄人勒贖、偽造署押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二、三之罪與附表編號四所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與附表編號一之罪併合執行。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8條第1、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10款,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