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7年3月20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上開二罪有裁判上一罪牽連關係,經本院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諭知有期徒刑10月,合於減刑條件,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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