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8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先後於民國(下同)94年5月5日下午4時4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於94年5月12日上午8時經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止,同時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88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5號;偵查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不予減刑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檢具台灣新竹監獄96年6月25日竹監總字第0960400531號函附減刑受刑人名冊、受刑人身分簿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前來。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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