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7號),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185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4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87年10月2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79、1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戒治因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4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7月30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91年度毒偵字第97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嗣於92年2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接續執行上開各宣告之徒刑,至94年5月18日因假釋出監,於94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26日,在台北縣○○鄉○○○路某公共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5時1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經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1月10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B9983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並判刑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2月5日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某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96年2月1日8時49分許通知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併案意旨書)。經查: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在96年2月5日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即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因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當無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自難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揭併案意旨似有誤會。又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性質,固得認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對依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之判斷,仍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上揭連續犯刪除之立法旨趣相契合,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6年2月5日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與檢察官原起訴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二者犯罪時間相距已逾3個月有餘,此先後施用犯行,主觀上是否出於毒品成癮性之一次決意,即非無疑,又此二者相隔既達3個月之久,客觀上,實亦難認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為之,故於刑法評價上,依社會健全觀念,要難認彼此具有「集合犯」之一罪性質,是上開併辦部分,不能認係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則此部分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公訴人另行處理,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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