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3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2月19日上午9時55分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號前道路,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行直走,適時甲○○於斑馬線上橫越道路,亦應注意右方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亦疏於注意,而由東向西方向逕行橫越馬路,致遭乙○○所駕駛之上開機車撞倒在地,使其受有右側脛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由不詳人士以電話報警處理,待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尚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駕駛機車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告訴人甲○○突然走出來,致其反應不及,就撞上了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行經肇事地點前約四公尺即有看見被害人,且其車速緩慢,惟被害人突然走出來,致其發現時已不及煞車閃避等語(參偵查卷第5頁),於偵查中復稱案發當時被害人確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等語(參同卷第24頁),是倘被告所述為真,則其在車速緩慢情形下,行經行人穿越道前已見有被害人欲跨越馬路,自應隨時為煞車之準備,何以仍會「不及煞車」,致撞及被害人?足見被告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見有行人意欲跨越馬路,仍不願較當時行車速度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不及煞車。按駕駛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認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顯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於穿越道路,亦未注意右方來車,與有過失,然不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此外,復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張附卷足憑,被告罪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尚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行車不慎,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
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車禍發生後已報警處理並在場等候而未逃避,而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本案發生日期係在95年12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遠在96
年4月24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前,所犯又非該條例第3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及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