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號
原告 邱炳榮
被告 林佳 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在監執行,經本院通知,其表示不願到庭(見本院卷第45頁),故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走路」、「 陳水扁 」、「百變怪」、「哈瑪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職務。被告 林佳男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8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張詩語」、「Firstrate官方客服」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使用「Firstrate」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2年10月11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富門市,將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現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前往收款之被告,被告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上開事實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業經判處「林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之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到院,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1,000,000元財產損害,確屬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1,000,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00,000元,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1,00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因本件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七、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