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8月23日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02元,聲請人本均按期繳款,詎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僱主取消獎金制度,致聲請人夫婦均同遭減薪,聲請人之次子復於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之長子則自96年3月起入學就讀幼稚園,是以聲請人係因收入短減、維持家庭生活所需費用頓增,而無力繼續履行協商結果,此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乃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見本院卷第115至
116頁),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協商協議書、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幼稚園繳費收據、戶籍謄本、水電費收據各1份暨聲請人及其配偶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12頁、第12-1頁、第66至71頁、第16至21頁、第40至59頁、第83頁、第76至81頁、第101至108頁、第8至11頁、第14頁、第109至111頁),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7月31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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