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九七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七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乙○○被訴詐欺罪嫌之刑事部分,雖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七號案偵查終結,惟尚未向本法院提出起訴書、卷宗及證物,故本院並未受理該案致並未有刑事訴訟程序開始進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即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