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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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七、第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被訴部份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曾因長期間對其父丙○○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侵害,經丙○○聲請台南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八0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乙○○應最少遠離牌號碼為台南市○區○○里○○路○段○○○巷○○○號丙○○住所至少三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為一年,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持剪刀向其父丙○○恐嚇稱:「如不給錢,要以剪刀刺丙○○。」等語(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致丙○○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經警前往上址處理查獲,乙○○始未得財。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剪刀半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審理中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美分字第○二○五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剪刀半支,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九時許進入丙○○上開住所,出拳毆打其父丙○○,致丙○○受有左臉及左手拇指瘀青。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出拳毆打父親丙○○及母親甲○○○,致丙○○受有臉部、左前胸、左手第五指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甲○○○臉部多處挫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份,自應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