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南監五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善化鎮六分里保安宮前闖紅燈右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發警員 沈志憲 到庭結證稱:異議人當時由西向東,號誌為紅燈,由南向北才是黃燈。當時我站的位置雖然看不到異議人之車輛,但可看到號誌燈,異議人被我攔下時,辯稱係搶黃燈,不是闖紅燈;惟西向東之紅燈號誌時間有十五秒,異議人右轉後轉為綠燈,這幾秒鐘之內,應係由紅轉綠,不可能由黃轉紅再變綠燈等語。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在卷可考,參以證人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素無怨隙,自無恣意誣攀之理,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且號誌之轉換係由綠燈轉黃燈警示後,再轉為紅燈禁止通行,之後即直接轉綠燈准予通過,此為固定之號誌變換,並無黃燈轉綠燈之可能。故異議人辯稱:當時遠遠看到西向東的號誌為黃燈,是綠燈時才通過,我被攔下時有告訴人警員沒有闖紅燈,頂多僅是搶黃燈云云,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罰鍰六百元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合,上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