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信封壹個、信紙叁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台中往台南之遊覽車上,拾得載有 劉漢卿 名字及密碼之玉山銀行提款卡二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南縣○○鎮○○路郵局,將內容略以:「已在公司飲料中下毒,二日內需將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匯入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漢卿帳戶中,如不按照指示辦理,要將下毒之飲料流入市面,並寄給新聞媒體,致無人敢買該公司飲料」之恐嚇信函寄至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七號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該公司人員接獲前開恐嚇信後,心生畏怖,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該恐嚇信件上之指紋,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甲○○指紋相符,而於同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縣白河鎮詔安里詔安厝一0九之一號查獲甲○○,並扣得前開玉山銀行金融卡一張。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統一公司員工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前開恐嚇信紙上所採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析鑑、確認結果,與被告役男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一節,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局紋字第九五二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玉山銀行金融卡一張扣案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已著手於前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勤勉向上,竟圖一夕致富為前開犯行,造成企業經營者之恐慌,惡性非輕,惟被告尚未因其恐嚇行為而取得財物,犯罪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恐嚇信封一個、信件三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金融卡一張,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育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