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與素不相識之張甲○○交朋友,經向張甲○○年幼之兒子詢問得知張甲○○住家電話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十三日,接續撥打五、六通電話至台南縣佳里鎮佳化里佳里興一一六之四號張甲○○住處,向張甲○○恐嚇稱:若不與渠作朋友,將公開張甲○○之裸照並殺害其全家,使張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甲○○之安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佳里國小前(即乙○○約張甲○○見面之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撥打二通電話給被害人張甲○○,表示要與被害人作朋友,惟矢口否認有上揭恐嚇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張甲○○,不可能有她的照片云云。經查,右揭事實,除據被害人指述歷歷外,被告復坦承確有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表示要與被害人作朋友,被害人每次均回稱與被告不認識而掛斷電話等情不諱,查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突兀地表示要與伊作朋友,倘被告僅單純試試運氣,看被害人是否願與其作朋友,則其於被害人表示不認識伊而掛斷電話後,又豈會一再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且由被告供稱其每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均花費新台幣二元以觀,益徵被告每次撥打電話之時間匪短,非如被告所言僅表示要與被害人作朋友而已,再參以被害人若非因被告前開恐嚇言詞,心生畏怖,豈會於數次拒絕被告後,不得已又於被告約定之地點與被告碰面並報警查獲,且被害人與被告夙無怨隙,實無設詞誣陷之理,被害人之指述應堪採信,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為達與被害人作朋友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數次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應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狡飾否認,毫無悔意,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育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