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七、第二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共計重貳點捌公克)、塑膠盒壹個、塑膠袋肆個及勺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共計重貳點捌公克)、塑膠盒壹個、塑膠袋肆個及勺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六一之八號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在台南市○○路○○○巷巷口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外出,竟又承上揭概括犯意,迄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在上址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號後方巷道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含袋共計重二‧八公克),塑膠盒一個、塑膠袋四個及勺子一支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台南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袋共計重二‧八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塑膠盒一個、塑膠袋四個、勺子一支,均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