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李克強
被 告 洪玉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各
自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2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之金額,尚屬有據。惟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
利息均自108年7月17日起算云云,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各
有不同,詳如附表所示,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利
息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
4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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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利率│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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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萬元│107.8.10│108.7.17│6%│AG0000000│
├─┼──────┼─────┼─────┼──┼─────┤
│2│8萬元│108.5.30│108.8.29│6%│AG0000000│
├─┼──────┼─────┼─────┼──┼─────┤
│3│10萬元│108.4.30│108.8.29│6%│AG0000000│
├─┼──────┼─────┼─────┼──┼─────┤
│4│4萬元│107.10.12│108.8.29│6%│AG0000000│
├─┼──────┼─────┼─────┼──┼─────┤
│合│32萬元│││││
│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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