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26號
原 告 王聖憲
被 告 王洛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號七樓之十五之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
市○區○○○街○○○號7樓之1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35,000元,每期應繳納2個月租金,並應於每雙
月10日前支付,另亦約定水、電及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
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僅交付自107年10月15日
起至108年4月14日止合計6個月之租金,及押租金70,000元
,自108年4月15日起即未繳租金,至108年8月14日止,積欠
之租金已達140,000元,扣除押租金70,000元後,尚積欠租
金70,000元;另被告亦未繳付水費1,409元、108年5月至9月
之電費3,432元及原告代繳之同年1月至5月電費2,394元、及
瓦斯費2,092元。原告嗣於108年8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催請被告於文到後相當期間繳清上開租金及水、電、瓦斯
費,否則終止系爭租約,詎被告於同年月7日收受上開函文
後迄未履行,茲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吳牧軒 與原
告共有,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8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元
,爰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3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及共有人全體。(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起訴狀
誤繕為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部分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復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租賃期間,使用房
屋所生之相關費用:水費、電費、瓦斯費由承租人負擔」
。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惟被告積欠自108年4
月15日起至8月14日止之租金,扣除押租金70,000後,尚
有70,000元租金未繳,另積欠同年4月15日起至8月14日止
之水費1,409元、同年5月起至9月止之電費3,432元及同年
1月起至5月止由原告代繳之電費2,394元,及瓦斯費2,092
元,共計79,327元【計算式:70,000+1,409+3,432+
2,394=79,237】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7頁),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開
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據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租金餘額及水、電、瓦斯費用共79,327元,
核屬有據。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返還請求權固屬有確定期限
之給付,惟原告僅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
翌日即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可。
(二)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延租金之總額,非達
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不定期之
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
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為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所分別明定。經查,被告
積欠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為70,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顯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是原告於108年8月7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請被告於文到後相當期限內繳清上開
積欠租金,否則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有據,故應認系爭租
約已於108年8月1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甚明。
2、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另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
文。據此,原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又被告為系爭房
屋現在之占有人,且系爭租約之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已
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故原告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應
將之返還予原告。爰審酌系爭租約原本約定之租金為每月
35,000元,原告以此作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
,核無不可,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
8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並給付租金餘額及水、電、瓦斯費用共計79,327元,
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