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198號
原 告 陳瑋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賢
被 告 陳麗鳳 原住澎湖縣馬公市石泉1號之25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
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5
年12月5日起至108年12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17,000元。惟被告自108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
,經原告於108年5月2日發函催告被告支付108年3月5
日至108年5月4日之租金,被告至今仍未置理。被告積欠
之租金已達4個月,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自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另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08年3月5日起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
縣○○鄉○○○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
108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7,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105年12月5日至108年12月4日止,租金每月
17,000元,被告自108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LINE通
話紀錄、108年5月2日羅東大同路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
108年6月1日羅東郵局第231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4至15、24至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雖因
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曾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並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云云。然上開存證信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局
退回,此有招領逾期之存證信函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
15、28至29頁),且被告已於107年12月5日出境,至108
年9月27日仍未入境,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頁),足見原告於108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
,迄至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局退回後,於108年5月31日
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均未居住在國內。是原告向被告
承租地之「宜蘭縣○○鄉○○○路○○巷○○號」寄發之存證信
函,難認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置於被告隨時可
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故尚不發生已為催告及終止租賃契
約之效力。
㈢原告雖又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云云。惟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
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
告主張終止契約之前,應必須要先有「定相當期限」,如被
告「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原告始得以主張終止契約,此
觀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自明。然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
內容並無「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故被告自無所
謂「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之情形可言,因此,原告不得主
張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時點。
㈣本件雖不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時點,但原告
主張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契約,此起訴狀之內容,應認
為包含原告對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因此,本件系爭房屋應無民法第
451條關於不定期租賃規定之適用。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
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本件原告所出租之系爭房屋,與被告間之租賃關
係已於108年12月4日期限屆滿之時消滅。而此租賃關係之
消滅即終止,乃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無須經由原告向被告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如前所述,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
,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㈤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於108年12月4日始行終止,則
在契約終止前,被告自有依約履行支付租金之義務。因此,
原告自得依據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5日
起至108年12月4日止合計9個月之租金,亦即153,000元
(計算式:17,000×9=153,000元)。惟經扣除被告於簽
約時所交付之34,000元押租金後,原告就此期間依據契約所
得請求之租金金額應為119,000元(計算式:153,000元-
34,000=119,000元)。是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
金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尚有未洽
,不應准許。
㈥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租賃關係終止後,
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
予認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
12月5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7,000元之不當得利。
㈦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中並未區分契約終止前之租金返還,以
及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惟其所請求者,均係因系爭房屋
所生之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院爰依其聲明真
意(見本院卷第60頁),適度調整而為如主文之諭知,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租賃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19,000元,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