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706號
原 告 蘇育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昇和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
街○○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原告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即系爭房屋最近
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倘原告未能查
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