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65號
原   告  陳生財
訴訟代理人  陳培倫
被   告  楊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3日邀其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貸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12月23日起至96年1
2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9.1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
除全部視為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兩造即
與臺東企銀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臺東企銀遂於96年6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良京公司即對其
聲請強制執行,其已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108年6月24
日給付良京公司213,635元而代為清償上開債務完畢,爰依
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良京公司清償證明書、系爭契約、臺東企銀讓受案件帳卡及
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8頁至第12頁、第37頁至
第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36
號清償債務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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