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簡字第308號
反訴 原告 潘美華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
反訴 被告 潘春梅
林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實際使用範圍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
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
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
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9日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
狀」,對訴外人潘春梅、林清山提起反訴,惟潘春梅、林清
山非本訴之原告,與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
僅易其原被告地位之要件不符。反訴原告雖主張本訴原告潘
豐承、反訴被告潘春梅及林清山均向國產署臺東辦事處表示
其等為被繼承人 潘先英 之繼承人,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
範圍並主張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故對潘春梅及林清山提起
反訴云云,然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
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而言。
惟潘春梅及林清山實際使用之範圍與本訴原告 潘豐承 並不同
一,是就反訴之訴訟標的而言,與本訴原告潘豐承並無必須
合一確定之情形,故反訴原告對潘春梅及林清山提起反訴,
為不合法且其不合法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