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38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 陳家
複代理人   李信男
被   告  郭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被告因侵權行為涉訟,而依卷證觀之,本件侵
權行為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大寮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日11時8分許,駕駛車
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
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訴外人 陳秀英
有並由訴外人 王振鴻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需支出新臺幣(下同)4萬4,120元(含零件3萬800
元、塗裝7,470元、鈑金5,850元),訴外人陳秀英就此金
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之財產保險,已按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陳秀英前述金額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前述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12
0元,及自起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無意見,惟伊覺得
時間有點過太久了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系爭事故發生經過。
四、爭點:
㈠、本件原告請求權是否有逾越時效?
㈡、原告主張之請求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97
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法定之權利移轉,究其本質乃繼受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來,故保險人代位權消滅時效之
起算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時起算(司法
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及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2.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0月1日,訴外人陳秀英為
系爭車輛上之乘客,有卷附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5、39至41、45頁),是訴外人陳秀英自
斯時起即知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及肇事者為被告,其
請求權時效即開始起算。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保險代位請
求權應自被保險人陳秀英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時即106年
10月1日起算2年,迨至108年10月1日屆滿而消滅,而原
告已於108年7月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卷第11頁收狀戳章
),則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起訴時並未逾2
年消滅時效,並因起訴而中斷。從而,本件被告提出時效抗
辯,自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7,2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
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
係105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9頁)可考
,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0月1日止,已出廠1年1月
,其零件(含塗裝)部分,計算折舊後之結果為3萬1,360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270
÷(5+1)≒6,3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
270-6,378)×1/5×(1+1/12)≒6,91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8,270-6,910=31,360】,加計上開鈑金費用,合計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萬7,210元(計算式:折舊後之
零件3萬1,360元+鈑金5,850元=3萬7,210元,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金額為3萬7,210元,逾此範圍
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年8月15日(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7,210元,及自108年
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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