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皇冠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林素琴
訴訟代理人 周智仁
羅聯芳
被 告 李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叁元由
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3日與原告簽訂買方給付服
務報酬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應於買賣契約
成立時給付買賣價款2%之服務報酬予原告,後被告於107
年11月1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向訴外人 陳進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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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於
107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訂服務費折讓確認單(下稱系爭確
認單),雙方同意應收服務費13萬2,000元,被告則先給付
3萬2,000元,嗣被告因信用問題無法取得銀行貸款而違約
,致買賣雙方無法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告為可歸責,
仍應給付約定之報酬,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服務費必須要在全部買賣交易完成後才成立,本
件買賣交易並未完成,現已解約,故被告不必支付服務費。
又被告違約亦因原告業務能力問題造成被告貸款未過,銀行
表示為房子鑑價問題,並非帳戶存款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其居間被告與陳進凱
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兩造簽立系爭確認單,被告已給
付3萬2,000元由原告收受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承諾書、確認單、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服務費13萬元乙情,則
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經查,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第43頁),其
上記載:「立書人(即被告)承諾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
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即原告),並
以現金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絕無
異議。若不可歸責受託人之因素致本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
或無法履行,或立書人於賣方委託期間屆滿後兩個月內就上
開房地與賣方成交時,立書人同意視為受託人已完成居間仲
介之義務,立書人承諾仍應給付前開約定之服務報酬予受託
人。」等內容,可知兩造約定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被
告即應給付服務報酬。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45頁),可知被告與陳進凱乃因銀行貸款問題遲未能完
成交屋撥款手續,而於108年1月25日簽立協議書協議推遲
時程,足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係因被告銀行核
貸問題所致,是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自應依系爭承
諾書之約定給付服務報酬。
(二)稽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確認單,本件被告依約應給付之服務
報酬應為13萬2,000元,而被告已給付3萬2,000元由原告
收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
屬可採,逾此範圍,則無足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以服務費必須要在全部買賣交易完成後始應給付云云
,然此顯與前引之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內容不符,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委難憑採。
⒉被告另以貸款未過以致違約乃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銀行貸
款審酌者為被告個人信用、資力等條件,與原告之居間行為
間是否相關並非無疑,且被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年9月21日(見本院卷
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1,02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