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許裕民
       張嘉珊
被   告  黃元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0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4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30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
利息則依年息10.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
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93
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308,846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刊登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
證明書、公告新聞紙及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列印為證(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第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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