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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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45號原告 姜智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 昱權 即 李冠宏 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2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 李昱權 即李冠宏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楊國 在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查上開土地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77萬4,250元(計算式:7345㎡×650元/㎡=0000000),李昱權即李冠宏之應繼分為1/3744,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275元(計算式:0000000×1/3744=1275,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