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新臺幣1萬元,對被害人 林逢時 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07號被告陳怡璇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街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璇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於9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7日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9日前某日,在林逢時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街00巷00號住處聊天時,得知林逢時遺失 金戒子 1枚,竟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向林逢時佯稱:「知悉金戒子被一名女子拾獲,但須給該名女子新台幣(下同)1萬元,才能歸還」等語,林逢時聽聞後不疑有他,當場將1萬元交付予陳怡璇,然陳怡璇事後竟音訊全無,林逢時始知受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璇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林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檢察官劉哲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