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一號、第二一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平日以運送魚貨為業,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魚貨為其附隨業務,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維新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併行之間隔,適與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併行之間隔,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而肇禍,使告訴人乙○○受有左頂部血腫、左肩部擦傷、左肘及左前臂擦傷、左前臂血腫、左大腿及左膝瘀血、左踝擦傷、左前臂擦傷、左前臂血腫、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狀及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