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周佳慧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志豪(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2848號遷讓房
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
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5284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卷宗,查本件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為坐落臺中市○區○○路○○○○○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之現值參104年度房屋稅所
載之課稅現值為(下同)60,600元,此即原告所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6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