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2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陳佳 任
被 告 徐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壹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依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並得自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150
元之違約金,逾期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逾期第
3個月(含)以上者,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但自94年6月1
日起,違約金改依按月繳付當期未繳之「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金額百分之2.5計算,且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
續3期為限。詎被告迄至98年3月12日止,尚欠本金21405元
、利息1783元、逾期費用2140元,共計25328元,其中本金
2140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尚未清償。嗣經原告屢經
催促,均置之不理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328元,其中本金2140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1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