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朝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朝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之「扣押筆錄」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1、2行之「現場照片5張」更正為「查證照片5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 尚稱良好,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原難予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卷第11頁),暨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憑,見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64號被告劉朝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朝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3日下午5時34分許,騎乘其配偶 黃淑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號「大潤發賣場」之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許哲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左後照鏡1支,得手後離去,嗣為警據報依現場暨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發現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朝信於警詢暨本署之自白。
(二)被害人許哲禎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許哲禎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現場照片5張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