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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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柔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林柔文明知刊登在 陳郡憶 經營之「紐西蘭愛代購」臉書社群網頁上,用以展示「YPL內衣」、「BioBalanceHerbalChestCare」、「Life-spaceShapeB420Probiotic」、「YPL系列產品」之商品照片,係陳郡憶之攝影著作,陳郡憶就前開商品照片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詎林柔文竟意圖銷售而基於重製犯意,未經陳郡憶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7年10、11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道○路○○○號之素食店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臉書社群,擅自重製陳郡憶之攝影著作4張,並刊登在其所經營之「心鮮‧必買讚」臉書網站頁面,用以展示其所銷售之商品。嗣經陳郡憶於107年11月5、6日上網查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柔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郡憶告訴被告林柔文之犯行,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