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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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0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林仰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仰、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三計算之利息(嗣按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仰、甲○○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仰於民國89年8月24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0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8月24日起至104年7月25日止,共15年,自借款日起分30期,每期6個月,自第一期至第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七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五計算,嗣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並約定上開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仰僅繳納至91年7月24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未按約履行,依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催付,仍未全部清償,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息明細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仰、甲○○連帶返還借款240萬元,及自9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朱克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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