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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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94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簡稱抗告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31日0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酒醉駕車(測定值0.45mg/L),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抗告人當時雖冒「 李新儒 」之名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惟此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詳查,且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就抗告人前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罰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國際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抗告人酒醉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0.45mg/L),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抗告人當時冒用「李新儒」之名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後,於93年8月18日(已逾應到案期間即8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裁決機關調查後認抗告人為本件之違規駕駛人,而於94年4月12日裁處抗告人罰鍰36,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76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二)抗告人於原審雖否認上開違規事實,辯稱伊雖為上開自小客車車主,惟當日並非伊所駕駛等語。惟查,抗告人於93年7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至11時30分許,與友人 郭民君林民雄 等人,於桃園市○○路、莊敬路口之大白鯊海產店用餐、飲酒,郭民君、林民雄均飲用啤酒,抗告人則飲用清酒,席間於晚間9時許有邀請 李欣儒 前來,但因李欣儒積欠抗告人債款之償還方式未能談妥,李欣儒遂於晚間10時許離開,11時30分散席後,郭民君於11時59分在家中以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絡抗告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抗告人稱其當時在桃園市○○路遇警方路檢不方便說話等情,業據證人郭民君、林民雄、李欣儒等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75號偵查案件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3號審理時(即抗告人因本件違規所涉之偽造文書罪案件,簡稱抗告人上開刑事案件)證述甚詳;且證人李欣儒於抗告人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3年7月31日下午1時11分,抗告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伊,表示抗告人在7月30日晚上喝酒開車,遇上警方路檢,被警方告發酒後開車,抗告人在罰單上收受通知者欄冒簽「李新儒」的名字等語在卷;上開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復將抗告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經原審命當庭書寫「李新儒」、「甲○○」、「樹木」、「靳」、「孩子」、「休」、「孺」等字體,與第一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安泰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抗告人開戶資料、印鑑卡、信用卡申請書,暨抗告人於95年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書寫之字跡,與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酒精測試紀錄表上所簽署之「李新儒」字跡,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上開字跡之佈局、連筆方式、運筆方式、筆畫相關位置相符,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960168103號鑑定書1份可憑,堪認該酒精測試紀錄表上「被測人欄」、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者簽章欄」之「李新儒」3字確為抗告人所偽簽無訛。上開刑事案件承審法院即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於95年5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4月,有原審法院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此點並經原審調閱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無訛。
四、原審法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罰,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36,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諭知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涉嫌上開偽造文書罪部份,並非事實,雖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惟伊已提起上訴,目前尚在上訴審審理中,並未定案,為避免法院業務加重,請待上訴審判決後再行審理等語,惟查,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違規通知單上偽造李新儒之簽名,已如前述,抗告人之抗告顯係拖延卸責之舉,不足採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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