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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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4年4月12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所為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6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18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罰鍰,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7月31日0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酒醉駕車(測定值0.45mg/L),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異議人當時雖冒「 李新儒 」之名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惟此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詳查,且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就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為上開自小客車之車主,惟當日並非異議人所駕駛,罰單亦係不明竊賊所簽,原處分有誤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國際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異議人酒醉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0.45mg/L),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當時冒用「李新儒」之名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後,於93年8月18日(已逾應到案期間即8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裁決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為本件之違規駕駛人,而於94年4月1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0元、吊扣駕駛執照,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93年7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至11時30分許,與友人 郭民君林民雄 等人,於桃園市○○路、莊敬路口之大白鯊海產店用餐、飲酒,郭民君、林民雄均飲用啤酒,甲○○則飲用清酒,席間於晚間9時許有邀請 李欣儒 前來,但因李欣儒積欠異議人債款之償還方式未能談妥,李欣儒遂於晚間10時許離開,11時30分散席後,郭民君於11時59分在家中以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絡異議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異議人稱其當時在桃園市○○路遇警方路檢不方便說話等情,業據證人郭民君、林民雄、李欣儒等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75號偵查案件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53號審理時(即異議人因本件違規所涉之偽造文書罪案件,下稱異議人上開刑事案件)證述甚詳;且證人李欣儒於異議人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7月31日下午1時11分,異議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伊,表示異議人在7月30日晚上喝酒開車,遇上警方路檢,被警方告發酒後開車,異議人在罰單上收受通知者欄冒簽「李新儒」的名字等語在卷,復將異議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本院命當庭書寫「李新儒」、「甲○○」、「樹木」、「靳」、「孩子」、「休」、「孺」等字體,與第一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安泰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異議人開戶資料、印鑑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異議人於95年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書寫之字跡,與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酒精測試紀錄表上所簽署之「李新儒」字跡,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上開字跡之佈局、連筆方式、運筆方式、筆畫相關位置相符,此有異議人上開刑事案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960168103號鑑定書1份可憑,堪認該酒精測試紀錄表上「被測人欄」、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者簽章欄」之「李新儒」3字確為異議人甲○○所偽簽無訛。
(三)末查,異議人所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5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處異議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36,000元,吊扣照駛執照12個月,固非無見,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異議人違規酒後駕車,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原處分機關竟漏未裁處,於法亦有未洽。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可議,即屬無法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36,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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