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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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94年4月12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76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茲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涉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零時十分許行經桃園市○○○○○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酒醉駕車(測定值0‧四五mg/L),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即本件裁決所依據之舉發),異議人卻冒用『 李新儒 』之名於違規舉發單上簽名」之行為,現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緝字第
376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卷屬實;而異議人則辯稱伊為上開違規車輛之車主,惟查獲當日該車輛遭竊,並非異議人所駕駛,罰單亦係不明竊賊所簽,原處分有誤云云,是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之酒後駕車規定,涉及查獲當日該車輛是否為其駕駛、上開書寫於舉發通知單之「李新儒」署名究係何人所為,則爰依首揭規定,在上開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程序。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